論妨害秘密之相關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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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妍伊律師

  近年來,隱私權保護的意識逐漸升高,但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各式科技產品早已深入我們的生活。無所不在的網路、智慧型手機、電腦等產品雖然便利了人們對於資訊的取得與溝通傳遞,但同時也對個人的隱私權造成了相當大的威脅,如何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成為一個值得關注的議題。

  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揭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立法者亦制定相關妨害秘密之法律規範以保障隱私權,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能免於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亦得自主控制。本文試以數個常見妨害秘密之案件類型,探討相關刑事責任,以使個人能因應在資訊社會快速變遷下日益模糊的隱私權界限。

常見妨害秘密之案件類型

一、   窺視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一)窺視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照刑法第315-1條第1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某甲在牆上鑽洞以窺視女鄰居洗澡,則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刑法規定此種窺視行為必須是「利用工具或設備」,本例中某甲若只是單純的用眼睛窺視他人洗澡,因沒有攝錄或使用其他輔助工具,仍然不構成妨害秘密罪,惟仍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民事侵權責任等。

(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5-1條第2款定有明文。在此「無故」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且由於法條規定須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所以如果竊錄他人公開場合的活動或非身體隱私部位(例如拍攝穿著短裙外露的小腿)尚不成立本罪,惟仍可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被民事求償等。

二、竊看他人之電腦、手機等資訊類產品

  行為人若無故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方式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8條)。本條之「電腦」泛指含電腦、手機等在內的高科技產品,且因法條規定須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為之,故如被害人的電腦系統沒有設定電腦密碼、亦無保護電腦措施或系統漏洞,即不在本條之保護範圍內。另外,實務上認為輸入他人的帳號及密碼而進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的行為亦成立本罪[1]。至於本條「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解釋,實務上有認為如以變更原有密碼的方式入侵系統即屬之,例如以「忘記密碼」之方式取得新的密碼[2]等。

  再者,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對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具體損害之危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9條)。至於該行為是否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損害之危險?實務上一般以該電磁紀錄對於該持有者之重要性、是否具相當之秘密性、經濟價值等面向作判斷。

三、對配偶之蒐證行為

  以下,本文擬就數個實務上常見的行為態樣,進行相關刑事責任之探討:

(一)在配偶汽車上裝設竊聽器或針孔攝影機:此種行為除了可能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竊錄罪,亦可能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聽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同時可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要特別探討的是,此種對配偶蒐證而進行之私人取證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非屬刑法第315-1條之「無故」竊錄情形?目前許多實務見解都認為,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故仍會成立刑法第315-1條之竊錄罪。

(二)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此種行為除了可能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竊錄罪,亦可能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聽罪,另可能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等。在此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在自己家中裝設針孔錄影機錄影,是否屬於刑法第315-1條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情形?畢竟行為人倘若亦居住於該處,則該空間亦屬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空間,而非只是被害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空間,故實務上仍會依照個案之情形判斷之。

(三)在電話及手機等裝竊聽器監聽配偶與他人之對話:此種行為除了可能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竊錄罪,亦可能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聽罪,同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罰則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則監聽自己的配偶除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配偶之利益」外,且此監聽行為須有對配偶之隱私權等造成具體損害之危險,方成立本罪。

(四)拷貝配偶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此種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59條的取得電磁紀錄罪,另外也一樣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等。刑法第359條所規範之「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所以拷貝配偶之汽車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屬「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應成立本罪。

(五)在配偶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此種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5-1條的竊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等。值得討論的是,GPS追蹤器所記錄的行車軌跡記錄是否屬於刑法第315-1條之「非公開活動」?雖有實務見解[3]認為,行為人透過GPS追蹤器僅能了解該車輛所在位置訊息,而該所在位置均在公共場所,自屬公開之活動而不成立本罪;但也有許多實務見解,以車輛使用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長期追蹤仍對其之合理隱私期待造成侵害[4],或甚至有時GPS追蹤器定位的範圍已及於私人住宅內[5]等論點,而認此行為仍然成立刑法第315-1之竊錄罪。

四、竊錄他人通訊之行為

  私下錄音可能觸犯刑法第315-1的竊錄罪,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規定排除違法事由:「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不罰。」在此需特別注意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通訊」,指涉的不只是電話或手機等的通訊錄音,也包括言論及談話等。

  所以如果行為人基於合法的目的(例如訴訟之蒐證)而私自錄下自己與別人的對話,並不會成立刑法之竊錄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違法監聽罪。另外,如果行為人得到談話者一方的同意,基於合法的目的,亦得對他人之電信通訊、談話等進行私下錄音而不成立犯罪。

五、未經同意於公開場合拍攝他人

  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而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例如網路上常見有民眾拍攝路人向媒體爆料之情形),是否成立刑法第315-1條竊錄罪?由於本條必須是「非公開活動」或是拍攝身體的「隱私部位」等,故如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一般情形尚不成立本罪。

  惟仍需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雖然該法第51條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的範圍,所以原則上一般情形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尚不成立本罪(惟仍可能涉及肖像權等民事責任);但如果從拍攝畫面中,可以判斷該路人之身分(例如拍到該路人之車牌,或是所拍攝之影片可辨識路人身分等)則亦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語

  資訊科技的發展將我們的社會帶入一個新的境界,許多以往不可能的事情正逐漸變為可能:資訊藉由「位元」(byte)的形式來傳遞,突破了時空的限制,個人的隱私權等秘密資訊能在短時間內被鉅細靡遺的公開,卻也有可能瞬間被刪除,消失於無形。

  資訊社會雖然具有無限自由的想像,但科技衝擊力道如此強大,使新、舊時代的交軌間,產生了許多新型態社會問題。立法者對於科技所衍生出的各種新犯罪型態,已於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大幅修法,以使個人或社會群體能有效適應此種新時代之變遷,本文即試以數個實務上常見的妨害秘密行為,來初步探討相關法律責任。但新科技的犯罪行為型態正快速的變化,也日趨多元,如何能在這些快速的變遷中有效因應並解決問題,也將是整個社會持續面臨之挑戰。


[1]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參照。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參照。

[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