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互詰問之運作規定

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全面施行「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後,此乃我國刑事法庭活動之最大變革,是一般人民均宜了解其概梗,茲就其如何進行敘述如下:

一、 交互詰問之進行

(一) 概說

交互詰問之進行,首先應先確認證人之人別有無錯誤,以及其是否具有近親屬之拒絕證言權[1],並令其具結或宣誓後,方得開始為詰問。證人有數人時,後詰問之證人同時在場者,法官應命令其先退庭[2],以分明詰問之先後次序與秩序。而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除非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

實際上,於法庭中調查證據,證據種類中,最為重要亦最有爭辯價值者,當非「證人」莫屬;所謂的證人,即屬得提供證言之證據方法者;而證言即為證人本身體驗事實之記憶,或是證人依據本身體驗之事實予以推測為內容之供述證據;前者之證言既屬證人本身體驗事實為內容之供述,因而,即便是依據特別知識之所得之事實為內容,亦屬證言之一種[3]。至於後者,經由本身體驗之事實予以推測為內容,或許為想像之內容或本人之意見,證人均得加以陳述而為證言。惟相對的,證人未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僅屬於個人單純之想像、臆測或意見,將不得作為證據[4]。

證人可說是活的證據,藉由其對所見、所聽、所知、所經歷之事物加以敘述,可協助審判者將相關證據串連起來,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重組與犯罪行為人之確立。證人在證據價值上,係彌足珍貴之資產,證物通常僅能描繪出犯罪當時之鳳毛鱗爪,而證人卻常常能到出犯罪之全貌;然而,如何確保證人所述內容,不因記憶之脫誤、存有偏見、或其他主客觀因素,影響證言之可信性,自需對此等證言之內容,作一定程度之檢視與驗證。因此,英美法系國家採行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型式,藉由對證人證言一系列之檢驗流程,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即,對證人之證言可藉由對證人行使主詰問、反詰問等等方式,重新喚起證人之記憶力,設法加以彈劾(impeachment)、反駁(rebuttal),等一系列訴訟流程之設計,促使所獲致之證言,確實可信及可用[5]。然而,基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以及辯護人固有之詰問權,得拋棄不行使,惟法院於訴訟指揮程序中,僅得限制不當詰問之行使,不得剝奪或禁止該詰問權之行使[6]。

至於何人得為證人,法並未明文規定;因而,在解釋上,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如得拒絕證言者),任何人皆具證人適格,且基於證人之不可替代性,任何人均有作證之義務[7]。然而,被告是否具有證人適格,素來容有不同見解;依英國傳統普通法之原則,認為被告並不具證人之適格,而使證人與被告間居於相斥之地位,遲至西元1898年始於刑事證據法(Criminal Evidence Act)中,承認被告具證人適格之地位[8]。在美國,若被告自願放棄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賦予之緘默權時,仍被認為具有證人適格,此時被告自願供述時,可將其視為證人而予以詰問;惟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具有職權主義色彩,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認為被告不具證人適格之見解似乎較合理[9]。

基本上,在貫徹當事人主義構造下,首先由法院對證人等之詰問,在實施上是有困難。因此,必先由當事人之一方先為詰問;通常,視證人由何方聲請者,即由其先行詰問。理論上,檢察官兩人以上到庭者,個別皆可詰問;辯護人部分亦同[10];而法院係以訴訟指揮之型態促使檢察官或辯護人開始詰問。

(二)交互詰問之主體與對象

1、 詰問主體

交互詰問之主體係指何人有權實施交互詰問而成為詰問者,相對言之,詰問之對象即為被詰問者。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詰問的主體是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11]與辯護人;至於輔佐人,因其大部分無法律專業知識,較無法應付詰問技巧,故不得詰問證人[12]。此外,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得詰問證人,亦不得詢問證人,至多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法院裁量許可後,得與被告或其他證人行使對質。然而,法院可透過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而予以發問證人之機會[13]。

吾人雖肯認刑事被告具有詰問權,惟實務操作面,果由被告對證人詰問妥適乎?尤其當證人係本案之被害人時,是否會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或使得情緒失控、衝突場面等,頗值探討。另一方面來說,倘使被告已有辯護人,辯護人就詰問內容與順序通常預有安排,尤其何者不該問,辯護人較能權衡,若令被告貿然詰問,而影響辯護人之詰問佈局,反置己於險地而不自知,又豈合宜[14]?即使在英美法系國家,實務上對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亦多所保留與限制;德國法則明文規定,僅限檢察官及辯護人,始能進行交互詰問[15]。筆者以為,詰問本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巧性,若由被告親自為之,實屬未洽,故應予限制甚至排除;惟應建立類似日本「國選辯護人」制度,使每一被告均得享有辯護人代之行使詰問之權利,方得以行。

另就自訴人來說,我國現行法之自訴程序已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並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故是否仍須讓自訴人保有詰問權,不無疑義。按自訴人與被告一樣不具客觀性,且亦通常不具法律專業、不諳詰問技巧,故筆者認為亦應修法限制或排除之,由自訴代理人代之行使詰問即足。

2、 詰問對象

詰問之對象是證人及鑑定人。如前述,由於被告在我國不適格當證人,故在法庭活動中,並非詰問之對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訴事實訊問之對象,及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之對象。另外,告訴人並非法定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害人無論是否為告訴人,應踐行法定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經過具結,其陳述才有證據能力,法院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另就共同被告來說,欲使其成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而受詰問,必須是就其本身無關之事項作證,以保障其緘默權;而且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將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以免紊亂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與權義關係。

(三) 交互詰問之順序

交互詰問之順序可分成四個步驟: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證人或鑑定人總是由聲請傳喚者先為主詰問,所謂「傳者先問」;再由他方當事人反詰問;次由聲請傳喚者對於反詰問的內容,再為覆主詰問,而他方再為覆反詰問,依序詰問之結果,將使得詰問的範圍越來越小。茲就詰問之順序分述如次:

1、 主詰問

主詰問係對:1.待證事項及其相關聯事項、2.為了爭辯證人、鑑定人供述的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所為之詰問。就詰問者來說,不論對於他方詰問聲明異議的情形,或是自為詰問時,都應該要清楚意識何者為待證事項,以避免偏離主題,作無效之詰問或異議,甚至出現不當詰問。
相關聯事項係要說明與應舉證事項直接、間接關聯的事項,亦即所謂「關聯性法則」。至於關聯性的有無,必須於具體個案中,分別認定之;本文試舉在強制猥褻事件中,以檢察官對證人的主詰問為例[16],希望可以思考看看何者為與犯行經過之相關聯事項:

證人:「我在那天下午11點左右,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便利商店的店
裡面」
詰問者:「你在以前有看過被告嗎?」
證人:「在過去有見過幾次,沒錯,就是被告。」
詰問者:「過去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作過不法的情事嗎?」

上述最後的詰問,逾越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亦即詰問證人說出被告過去的惡性,成為欠缺關聯性的詰問。故當對方作這樣的詰問時,應該要以其作無直接關聯性詰問而聲明異議。

而所謂「為了爭辯證人、鑑定人供述的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所為之詰問,係指證人、鑑定人在主詰問之回答時,意外地為不利於己或不明確之陳述時,供主詰問者彈劾自己證人之用,與覆主詰問之「為了爭辯證人、鑑定人供述的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旨在恢復或增強證人在主詰問時之陳述證明力者不同。此時,詰問者雖得對證人之觀察、記憶、表現之正確性等關於「證言可信度」事項,以及有關證言之利害關係、偏見與預斷等「證人可信度」事項,加以詰問,但不得就無關證明力之事項發問,而恣意侵害證人、鑑定人之名譽[17]。

因此,通常主詰問之目的在於經由證言之提出引進論證依據,並確保證言對法官之清晰度。尤其,必需讓證人表現出可受信任之態勢,以說服法官相信其證言。主詰問者應將證言之重要部分突顯出來,把證人之弱點減至最低,長處加到最大,並套出所有支持本案論點之證言[18]。就檢察官來說,其必須於主詰問建構犯罪之場景、事實等,亦即建立其起訴各項罪名之要素。

再者,主詰問亦必須釐清爭點,而使主詰問者聲請傳喚之受詰問人儘速且明確的就待證事實為陳述,方收實效。然而,受詰問者通常為主詰問者之友性證人,容易迎合詰問者之意思而為陳述。因此,某些詰問行為雖於反詰問得以提出,但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時,卻需特別加以禁止[19]。例如:

A、與本案無關之詰問:
與本案無關之詰問不僅浪費訴訟時間,有可能讓無關聯性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更有可能使審判者產生偏見,因而在主詰問或覆主詰問之程序中,非有必要,不得為此種詰問。但於反詰問時,或主詰問之己方證人由友性轉為敵性時,為擊破證人、鑑定人虛偽或不明確陳述之證明力,或證明其對反詰問之敵性,原則上可為與本案無關之詰問。同時,倘使與本案間接事實有關者,則屬於與本案有關,自不待言。在英美證據法,乃以關聯性法則(Relevancy)討論之,其範圍較「與本案無關」廣,容待本節第二項中詳述之。
B、責難性詰問:
責難性詰問會影響證人或鑑定人供述之自由意志,且有迎合詰問者意思而為回答之危險,因而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時,除有發現真實之必要,原則上禁止為此責難性詰問。惟相對地,主詰問之己方證人由友性轉為敵性時,或在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為反詰問者之敵性證人,對有偽證嫌疑之證人、鑑定人,或者不認真作證之證人、鑑定人,有時若不施加以適當之指責、非難性之詰問,無法收到反詰問之功效,故於此時得為責難性之詰問。

C、重複性詰問:
重複性詰問顯然浪費訴訟時間,因而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非有必要,不得為此種詰問。惟於主詰問之己方證人由友性轉為敵性或反詰問時,有時重複詰問,正可用以擊破敵性證人之虛偽或不明確陳述,達到削弱證人供述證明力之效果。

D、誘導詰問:
舉凡足以使證人循主詰問人之建議而作答之問話,均為誘導詰問。亦即,指示證人如何回答或將回應文句嵌入問話中者,問話文句形式上可認為有明白指示者,或為暗示者等等。在主詰問程序中,以禁止誘導訊問為原則,避免詰問者與被詰問之證人就主題事實相互唱和,形同勾串。有關誘導詰問之相關事項,容後敘述之。

2、反詰問

反詰問是就主詰問所顯現事項及與其關聯事項,並就爭辯證人陳述證明力的必要事項來行之。即主要依「主詰問範圍為限」規則而非「門戶開放(wide-open)」[20]之規則。所謂「主詰問所顯現事項」,係指主詰問的結果,亦即包括主詰問證言所述全部的事項;所謂「與其關聯事項」,乃與上開事項直接、間接關聯的事項,而與主詰問之「關聯性法則」稍有不同;在反詰問的性質上,其關聯性比起主詰問的情形,認定是比較寬鬆的。亦即,在容後提出詰問的事項或容後提出之證據,若能釋明其關聯性的時候,也被認為是具有關聯性的[21]。因為,在反詰問時,證人對詰問者是警戒的,所以有必要實行拐彎抹角、出乎意表程度的詰問。
通常,關於證人本身之行動或證人何以得知該事實經過,均非其他人知悉,此時,非以反詰問無法究出真相[22];而且,與其傳喚其他證人來證明此一事實,不如於主詰問後,立即予以反詰問,向同一證人瞬忽以截然兩極之態度究明之,使其顯露證言不可靠或僅為部分事實而容有保留,方屬迅速有效之方法。
因此,反詰問之主要目的在於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並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份事實,或使證人說出與主詰問互相矛盾的話,進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其次,在使證人說出足以削減或推翻其在主詰問時所陳述證明力之事項,以排除或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23]。亦即,反詰問之對象通常為敵性證人,所以其最終還是在於打擊、削弱對方證人的可信度,進而得出有利己方的事實。

而就反詰問為了爭辯證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來說,任何詰問都是可能的,不受主詰問所顯現事項之範圍限制。但是,為了爭辯證明力必須是客觀上認為必要的事項,不可胡亂波及他人或為損害證人名譽的事項。
反詰問者於受審判長許可時,得利用反詰問的機會,就支持自己主張的新事項為詰問。要求審判長許可之意旨,在防止對於對造突然打擊與詰問順序的混亂[24]。依此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而必須遵照禁止誘導詰問之主詰問規則來進行;而於此顯現的事項,他方得利用再主詰問的機會為反詰問。

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反詰問者之友性證人,多呈現不願供述之態度,故在反詰問可作比在主詰問較為自由之詰問[25],例如:為究明證言之真實性以及內容之確認,防止日後推卸,得為重複性詰問;又如:採迂迴方式,從不相關事項著手,逐漸迫近核心以收實效,得為與本案無關之詰問;而且,反詰問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作非真實供述之情形,且經由誘導詰問更能推敲或發現證人、鑑定人於主詰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於反詰問時允許為誘導詰問,然為防止證人、鑑定人亦有迎合或屈服於詰問者意思之可能或招致羞辱之危險,誘導詰問應於必要時始得為之[26],至於何種情形為「必要時」,則由審判長裁量。

2、 覆主詰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所謂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乃不問在反詰問始發現之事項,抑或在主詰問時已發現,並在反詰問時有詰問之事項均屬之[27]。

覆主詰問應由聲請傳喚之一方為之,亦即,由主詰問之一造來覆問。而行覆主詰問,須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即受主詰問諸法則之限制。覆主詰問係因反詰問動搖主詰問所為之證言,於信用性被降低、除去的時候,有必要恢復或增強證人在主詰問時之陳述證明力而生,故覆主詰問自以反詰問所顯現之相關事項及增強證人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限。

覆主詰問者於受審判長許可時,亦得利用覆主詰問的機會,就支持自己主張的新事項為詰問。宜注意者,覆主詰問在使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就他造反詰問提出之疑問,有機會澄清與解釋,並非予覆主詰問人用以修補自主詰問所生之缺陷或補充解決主詰問之疑點[28]。
3、 覆反詰問

覆反詰問應就辨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為之。覆反詰問應由聲請傳喚者之對方為之,亦即,由反詰問之一造來覆問。因此,行覆反詰問,應依循反詰問之方式為之。

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之程序,原則上屬於當事人間固有之權利,至於有無必要進行覆反詰問之程序,理論上應屬審判長之職權[29],亦即應受之許可,方可續為詰問;例如: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九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交互詰問之順序,僅列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30]三者,相對於覆主詰問之後欲為覆反詰問,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受審判長許可方得行之[31];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4條b項1款亦僅明文有: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三者(direct, cross, or redirect examination),故接下來欲再為詰問,當需得到法官允許。而美國加州證據法(CALIFORNIA EVIDENCE CODE )關於交互詰問之次序,雖另規定有第四階段,即覆反詰問(recross-examination)[32],惟各階段之詰問既已被證據法則限縮其詰問範圍,加上美國檢察官、辯護人多已熟稔詰問技巧,故第四階段之覆反詰問似乎並無多大實益[33]。

然而,我國仍將覆反詰問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雖其立法理由則指出:為避免詰問事項不當擴張,浪費法庭時間,爰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 of Evidence)第611條a項[34]之立法精神,於本條第一規定覆反詰問應就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惟何以覆反詰問為交互詰問一個循環之終點,可能是基於對稱性之外,似乎並未明確交代。

前述四種詰問均完畢後,經審判長之許可,尚得更行詰問[35];另外,若屬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自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經雙方詰問後,審判長亦得續行訊問[36]。


[1]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第一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二項)。
[2] 若法官認為證人之間或與被告間有對質之必要時,得另外行使對質之程序。
[3]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亦即所謂之鑑定證人屬之。
[4]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5] 參閱 彭國能,辯護人之法庭活動-兼論偵查活動,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八十八年博士論文,頁221。
[6]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元照出版,2002年10月,頁85。
[7] 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8] 參閱 許哲嘉,「刑事程序緘默權理論之研究」一文,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八十六年碩士論文,頁44。
[9]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證據篇>,元照出版,2002年11月,頁243。
[10]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元照出版,2002年10月,頁82。
[11] 指「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不包括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僅於受告訴人委任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得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
[12]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準此,於少年事件中,輔佐人舉有詰問權,惟少年事件之輔佐人性質本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相當(例如:少年法院分設有公設輔佐人室),況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故異於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輔佐人,較無上述之問題。
[13] 參閱 張麗卿,交互詰問之新規定,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十八期,2003年6月1日,頁11。
[14] 參閱 羅秉成,「從辯護律師角度檢討交互詰問實務的利弊」一文,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一書,台灣刑事法學會 編著,2002年05月,學林出版,頁243。
[15] 參閱 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一文,收錄於林鈺雄、蔡兆誠、蔡秋明 等著「法庭詰問活動」一書,2000年09月,學林出版,頁12。
[16] 本例係參閱 新版刑事弁護マニュアル(下)公判弁護編,東京弁護士会法友全期会刑事弁護研究会 編,平成10年4月5日,ぎょうせい株式会社,頁303。
[17]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證據篇>,元照出版,2002年11月,頁246。
[18] 參閱 張熙懷,公訴入門-「準備程序」,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九十一年度法庭活動研習班講義,2002年11月,頁548。
[19] 以下諸點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證據篇>,元照出版,2002年11月,頁247-249。
[20] 若依門戶開放原則,反詰問者得問證人任何與訴訟相關的事項。
[21] 參閱 新版刑事弁護マニュアル(下)公判弁護編,東京弁護士会法友全期会刑事弁護研究会 編,平成10年4月5日,ぎょうせい株式会社,頁305。
[22] 參閱 黃東熊,「刑事審判詢問證人之方式」一文,收錄於氏著「刑事訴訟法研究」一書,中央警察大學出版,89年9月,頁43。
[23]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證據篇>,元照出版,2002年11月,頁251。
[24] 參閱 新版刑事弁護マニュアル(下)公判弁護編,東京弁護士会法友全期会刑事弁護研究会 編,平成10年4月5日,ぎょうせい株式会社,頁309。
[25] 參閱 黃東熊,「刑事審判詢問證人之方式」一文,收錄於氏著「刑事訴訟法研究」一書,中央警察大學出版,89年9月,頁45。
[26] 參閱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之二之立法理由三。
[27] 參閱 黃東熊,「刑事審判詢問證人之方式」一文,收錄於氏著「刑事訴訟法研究」一書,中央警察大學出版,89年9月,頁47。
[28] 參閱 張麗卿,交互詰問之新規定,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十八期,2003年6月1日,頁18。
[29] 參閱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元照出版,2002年10月,頁83。
[30] 日文漢字為「主尋問、反対尋問、再主尋問」;參閱 田宮 裕,注釈刑事訴訟法<付>刑事訴訟規則,1993年2月20日,有斐閣,頁335。
[31] 參閱 新版刑事弁護マニュアル(下)公判弁護編,東京弁護士会法友全期会刑事弁護研究会 編,平成10年4月5日,ぎょうせい株式会社,頁309。
[32] 美國加州證據法第5編第2節第772條a項:「詰問證人應依下列順序進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後以覆主與覆反詰問續行。」
[33]var itemArticleDetailType = "";if(getCookie("MemberInformation") != null && itemArticleDetailType != "article_preview"){$.ajax({type: "GET",url: "/_theme/AuthorButtonExp.php?